(2022年6月27日海东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集约利用城市土地和优化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作,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空间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公共空间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
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监控与报警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管廊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市场参与、有偿使用、安全运营的原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是本市管廊工作的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档案信息的管理监督,并对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已建成管廊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履行本辖区内管廊管理相关职责。
发展和改革、工业与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文体旅游广电、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政府特许经营、政府补贴等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管廊科学技术创新和新技术、新材料推广应用,推进管廊管理数字化、智能化。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管廊及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投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
第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任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管线单位、管廊运营单位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经批准的管廊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互与通行、城市排水防涝、文物保护、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以及建设规模和时序,考虑城市发展和安全。
第十一条管廊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安全运作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生态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自然灾害和应对突发事件等要求。
第十二条管廊断面应当符合入廊管线接入、引出支线以及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
第十三条 管廊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手续,涉及人民防空、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消防安全、文物保护、林木保护、军事用地等情况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和管廊工程设计方案,并采取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理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管廊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设于管廊工程地面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管廊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管廊建设单位理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管线规划应当与管廊专项规划相衔接。依照规定纳入管廊的管线,不再另外规划管线位置。
已建管廊的区域,新建管线和改建、扩建的既有管线应当入廊;其他既有管线应当有序入廊,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对应当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管道或者架空线路的,相关主管部门不予许可。
第十七条管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相关档案资料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和档案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由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投资协议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管廊运营单位与管线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安全管理职责、日常维护及维护质量等内容。管廊运营单位依照约定向管线单位提供服务。
(一)保持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养护和维修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与附属设施,建立养护和维修档案,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二)建立健全值班制度,与管线单位共享安全监控管理数据,对管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配合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排查、排除可能影响管线安全和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制定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及时、妥善处置影响管廊安全的危险情形;
(五)建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重点监控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管线,及时处置安全隐患,制止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
(六)加强管廊安全保护宣传,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一)建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接受有关部门和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编制实施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检、维护,并做好记录,记录副本送交管廊运营单位备查;
(三)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依据管线设计使用年限和运行状态,对老旧管线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四)对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护和改造,应当对管廊及已有管线采取防护措施,实施明火作业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及时清理作业垃圾;
第二十二条管廊实行有偿使用。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收费标准由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协商确定。暂时不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应当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三条管廊运营单位在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建设、运营成本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补贴期限及标准由政府和管廊运营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廊运营单位建立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实行管廊安全运行监测平台互联互通,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重点设备的监测,做好事故防范、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内边界标识、安全警示标识和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等标识、标牌;
第二十七条管线单位变更管线,或者移动、改建管廊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管廊运营单位同意。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附属设施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事前征求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的意见,并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移动、改建管廊附属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依法依规划定安全保护区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除对城市公共设施、国防设施和依法允许保留的建筑物进行必要维修以外,不得进行建设活动。
管廊运营单位理应当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
第二十九条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施工单位理应当事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
管廊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单位理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管廊运营单位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或者其他破土施工完成后,应按规定进行修复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三十条在管廊安全保护区与既有管线保护区重叠区域内需要施工作业的,应当相互避让,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管廊运营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
第三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廊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统一收集信息数据。管廊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综合利用,遵守信息安全和保密的有关规定。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廊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管廊及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的收集、系统运行维护和动态管理。
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现与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共享,并对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档案的收集、保管、运用等日常管理。管廊档案和相关信息用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存管理。对需要保密的管廊档案,依法进行保密管理。
管廊建筑设计企业负责管廊设计、建设及其他资料信息的录入和移交,并保证所移交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及管廊运营单位,对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管廊档案资料,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设计企业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管线单位未按规定入廊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管线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管廊外新建管线、管道或者架空线路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管廊运营单位、管线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或者对发生影响管廊安全的危险情形处置不当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害管廊安全行为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管廊安全保护区从事建设活动未事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相关单位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挖掘城市道路、河道水渠未依规定修复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移交相关档案资料,或者移交的相关档案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廊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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