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制毒化学品、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等领域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废止《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4月2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7号发布)。
1.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做按时进行检查,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来得到的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2.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以及它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企业应当有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规模较小的公司能够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正常运转。”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中央企业以及它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对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6.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修改为“竣工验收报告”。删去第二款。
8.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来得到的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4.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仔细的检测、维护的。”
1.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和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性能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筑设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3.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8.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三)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意外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八)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九)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12.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文件、材料,并组织现场检查的。”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筑设计企业经过整改后能再一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13.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筑设计企业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15.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性能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1.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均修改为“竣工验收报告”。
3.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1.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复制件”修改为“竣工验收报告”。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修改为“竣工验收报告”。
3.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来得到的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