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乡建设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通信、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该依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方面的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方面的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许可手续时,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完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筑设计企业。
超出前款规定期限,需要挖掘道路敷设管线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制定道路挖掘计划,报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经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统筹协调后,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告。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米范围以外。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组织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理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门。
建设工程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对于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存在危险性确需拆除的,由产权、管理单位予以拆除;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由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组织拆除。
(三)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理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查询、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备案。
(一)建筑设计企业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1%以上5%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允许超出3万元;
(二)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核检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的时间、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施工的;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建设规划的;